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挂名法定代表人不起诉案例汇总

   时间:2023-04-17 阅读:

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挂名法定代表人不起诉案例汇总

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挂名法定代表人不起诉案例汇总

何观舒: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辩护律师、税务犯罪辩护律师

根据《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规定:“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这是对单位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处罚规定,实行双罚制,即对单位判处罚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法定代表人作为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在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时,可能往往会被追究刑事责任。

现今,比较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实际经营人并不是同一个人,实际经营人出于某方面的原因而借用他人的名字挂名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给予一定的报酬,或者盗用他人的信息登记为公司法定代表人。那么,作为挂名的法定代表人是否会被追究刑事责任呢?

从犯罪构成要件方面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不仅要求行为人客观上有虚开的行为,也要求行为人主观上有虚开的故意。对于没有虚开行为,也没有虚开故意的,当然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因此,即使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如果公司法定代表人只是挂名的,不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的经营决策没有决定权的,客观上没有参与虚开行为,主观上也不明知的,不属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不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论处。

1.1.案例一:陈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1.2.案号:宜春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宜检公诉刑不诉〔2018〕2号)

1.3.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虽然陈某某为A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但经查实是因为林某某在公司牵涉经济纠纷、意欲规避法律风险的情况下要陈某某担任,但实际上的公司负责人以及实际管理者均为林某某,陈某某并没有具体从事经营管理活动,且其主观上不明知林某某等人所实施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陈某某虽然是单位的法人代表,但不属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不属于单位犯罪应当追究的责任人员。

2.1.案例二:沈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2.2.案号:阿坝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阿县检公诉刑不诉〔2019〕2号)

2.3.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两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阿坝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本案目前在案的证据,仅能证实沈某某是重庆A医药有限公司“挂名”的法人代表,但其没有参与到该公司经营活动,也不能证明被不起诉人沈某某组织实施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故根据犯罪构成要件来看,被不起诉人沈某某的行为没有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沈某某不起诉。

3.1.案例三:吴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3.2.案号: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东检二部刑不诉〔2020〕Z18号)

3.3.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某虽系内蒙古A有限公司挂名法人,但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徐某某,吴某某客观上未参与徐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主观上不明知徐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形,吴某某没有犯罪事实,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4.1.案例四:王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4.2.案号: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不起诉决定书(津检一分院公诉刑不诉〔2015〕2号)

4.3.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天津市D电线电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参与天津市D电线电缆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天津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5.1.案例五:赵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5.2.案号:鄱阳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鄱检一部刑不诉〔2020〕96号)

5.3.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两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鄱阳县公安局认定的成武县某某有限公司是否符合单位犯罪的主体身份、赵某某是否为某某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足以认定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成武县某某有限公司及赵某某不起诉。

6.1.案例六:张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6.2.案号:武汉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武检公刑不诉〔2017〕2号)

6.3.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武汉市公安局认定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具体理由如下: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与犯罪嫌疑人宋某甲系夫妻,二人共同开办了武汉C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公司主要业务是为他人注册公司及从事代账业务。犯罪嫌疑人宋某甲为公司董事,张某某为法定代表人,未具体参与为犯罪嫌疑人计某某等注册公司的业务。犯罪嫌疑人宋某甲受计某某指使,与犯罪嫌疑人宋某乙、赵某某等人共计帮助其成立了100多家公司。本案在认定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对犯罪嫌疑人宋某甲帮助犯罪嫌疑人计某某等人注册公司的具体情况,以及主观上明知是为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而代为注册公司的证据不足。

本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张某某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关键词】何观舒律师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辩护律师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税务犯罪辩护律师 不起诉 法定代表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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